(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居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顾仁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居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顾仁兴,上海必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上海居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康惠龙。委托代理人康诚一。被告顾仁兴。第三人上海必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王惠芳。原告上海居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顾仁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必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居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康诚一、被告顾仁兴、第三人上海必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王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居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4年8月,被告经原告和第三人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房屋交易现已办理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佣金人民币13,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佣金。被告顾仁兴辩称,被告系经第三人居间出售系争房屋,且出售房屋系到手价,与原告并无居间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必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被告将系争房屋在第三人处挂牌出售,因第三人与原告有合作关系,购买房屋的下家由原告带来,经第三人商谈价格、陪同付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交接手续。与下家一起商谈价格时向下家表述被告是到手价。待居间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才打电话向被告表示因生意难做,要付点劳务费,但被告未作表示。针对本案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顾仁兴(出卖方、甲方)、第三人上海必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方、丙方)、案外人蒋某某、吴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本协议,总房价为168.8万元,并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为168.8万,首期房价款50万,第二期房款73.8万,通过贷款方式支付40万;该合同第五条其他约定:进交易中心产生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是唯一并同意做底总房价,交房时间2014年9月25日,定金2014年8月7日,首付9月15日,交易时间2014年11月5日,中介费1.3万。后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及交房手续。案外人蒋某某等向第三人支付佣金1.3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8月7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除该协议居间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外,其他内容均与被告提供的居间协议内容一致,原告表示,其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居间协议在第三人门店签订,当时原告业务员亦在场,但未加盖公章,因被告事后拒绝支付中介费,原告为了立案起诉故在居间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表示从未见过原告业务员,房屋交易所有过程均由第三人服务,被告处留存的居间协议上并无原告盖章,与原告无居间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本案的居间协议上原本没有原告盖章,为本案立案起诉故在居间协议上加盖原告印章,且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由第三人促成订立,被告与第三人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居间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居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顾仁兴支付佣金1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上海居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