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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天;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l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徐某,辩护人朱邦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趁人不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蓝巨星ktv317包厢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480元。2.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因缺钱而一起商量如何弄钱,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可以趁机拿包厢客人手机。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趁人不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蓝巨星ktv303包厢内,窃得被害人肖某的iphone5s手机1部,然后交给被告人徐某,由被告人徐某将该手机带出蓝巨星ktv。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36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7616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财物价值413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肖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肖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田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信息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捕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