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龙仰翁诉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仰翁,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龙仰翁,女,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系龙仰翁丈夫),男,剑河县人。被告张秀良,男,剑河县人。被告刘受报,女,剑河县人。被告张发今(又名张土今),男,剑河县人。被告邰寿合,女,剑河县人。被告张福土,男,剑河县人。原告龙仰翁与被告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仰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张秀良、被告刘受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仰翁诉称:2011年11月22日,五被告在本村立下二间木房架子,讨得原告及本村20多个村民去帮其盖瓦。当天下午5时,原告等村民在屋上盖瓦时,房屋架子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及20多个帮工人从8米高的屋顶坠入地下,造成原告重伤,其他帮工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在州人民医院手术治疗18天,在剑河县人民医院治疗44天。因无钱交住院费,被迫出院,出院后又用草药医治1年,终于能够下床活动。2013年4月11日到州人民医院拆除术后内固定物,住院11天。原告自受伤后,共住院73天,误工710天,花去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67594.25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5506.98元。原告的损失总计达193101.23元,合医报销22138.18元、五被告已赔偿30500元,尚欠140463.05元,请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秀良、刘受报、张土今、邰寿合、张福土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受到了伤害,损失很大,赔偿伤者是我们应尽的责任。为此我们已变卖家产、借债尽力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140463.05元的请求,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仰翁与被告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均系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张往村四组村民。五被告同户,张秀良为户主,刘受报系张秀良配偶,张土今系张秀良、刘受报儿子,邰寿合系张土今配偶,张福土系张土今、邰寿合儿子。2011年11月22日,张秀良户在本村新建二间木房,并讨得原告及本村村民数十人帮其递瓦、盖瓦。施工过程中,因屋架未作支撑,导致房屋倒塌,造成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全性截瘫,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9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22日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术后治疗。剑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是: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并不全性截瘫;2、药物过敏性皮炎。剑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是: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右小腿继续外涂地塞米松软膏直至皮疹完全消退;3、限制腰部过度活动及外伤,定期复查X线片,一年后返院复查;4、门诊随访。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腰1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及术后治疗。2013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符合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54906.75元(获合医报销22138.18元,实际损失32768.57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交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30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有帮工人提出,可能屋架不稳,应对屋架支撑好后再盖瓦。但张秀良等未采纳该意见,帮工人也就未再坚持。事故发生时,龙仰翁与其夫张成有未成年子女2名,女儿张芳生于1998年8月10日,儿子张红红生于2002年3月1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为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至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良一户起新房屋后,讨原告龙仰翁等帮助递瓦、盖瓦,形成帮工关系。原告是帮工人,五被告是被帮工人,五被告应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房屋倒塌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2768.57元;2、鉴定费600元;3、交通费1300元;4、护理费6168.50元(84.50元/天×73天);5、误工费59995元(84.50元/天×710天);残疾赔偿金32604元(5434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3.50元[(张芳5.08年×4740.18元/年×30%÷2)+(张红红8.3年×4740.18元/年×30%÷2)];7、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8、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8829.57元,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确实受到精神上的创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尽力进行了部分赔偿,当前赔偿能力太差,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5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11882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赔偿原告龙仰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9329.57元,扣除已赔偿的30500元,还应赔偿118829.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的赔偿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09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文权审判员 李荣碧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粟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