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胜容与任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容,任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刘胜容。被告:任如明。原告刘胜容为与被告任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容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2012年6、7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亲自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将100000元的借条收回,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后,双方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3日止,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两份及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部分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款组成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如明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刘胜容与被告任如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和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任如明经原告催讨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如明归还原告刘胜容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任如明向原告刘胜容支付所欠的利息10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00000元由被告任如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任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