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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臧道军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道军,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道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臧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臧道军在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三区姚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窃姚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东方红”170型拖拉机一辆,后将拖拉机以1700元的价格卖到昌吉市雷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3450元;2、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臧道军在新疆建设兵团农六师共青团农场5连11号贾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窃贾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东方红”170型拖拉机一辆,后将拖拉机以1900元的价格卖到昌吉市雷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2730元;3、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臧道军在新疆建设兵团农六师共青团农场向阳路如意巷2栋1号梁某某家南侧马路边,趁无人之机,盗窃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东方红”170型拖拉机一辆,后将拖拉机以2200元的价格卖到昌吉市雷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3250元;4、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臧道军在巴里坤县石人子乡曹家庄子村3号李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窃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中原”180型拖拉机一辆,后将拖拉机以1900元的价格卖到巴里坤县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9000元;5、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臧道军在巴里坤县石人子乡牧业村孜吾某某·马吾提家,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停放在院内的“向阳红”180型拖拉机一辆,后将拖拉机以1850元卖到巴里坤县奎顺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9200元;案发后,被盗的五辆拖拉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扣押被告人赃款515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臧道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臧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臧道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臧道军上诉称,其虽系累犯但因生计问题走上了犯罪道路,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并愿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臧道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贾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孜吾力某某·马吾提的陈述、翻译笔录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赃款、赃物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臧道军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巴里坤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哈密市看守所羁押证明、称重计量单附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昌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释放证明的说明、被告人臧道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臧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臧道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臧道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充分考虑其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追回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臧道军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