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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春宝与马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宝,马长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周春宝,居民。被告马长和,农民。原告周春宝诉被告马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宝诉称,原告经营五金电料销售业务。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器材,总计价款10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078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2、电料销售收据9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料,拖欠原告电料款共计9078元的事实。被告马长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春宝系经营五金电料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天津市宝坻区鸿星恺电料批发部。被告马长和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马长和建立买卖关系。被告马长和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初期尚能及时结款。由于后期不能及时结款,被告马长和在原告销售收据上予以签名确认,累计货款人民币907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进行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买卖行为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其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原告货款907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宝货款90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