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龙游县龙洲街道银泽单身公寓xxxx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并与廖某、尹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与廖某、尹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同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与廖某、尹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3、同年8月18日晚,刘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与廖某、尹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廖某、尹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