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柏荣、江美荣、周海军、周兰与陈善兵、陈德刚、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柏荣,陈善兵,陈德刚,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江柏荣,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死者周社教之妻。追加原告江美荣,女,1943年7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死者周社教之母。追加原告周海军,男,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死者周社教之子。追加原告周兰,女,2005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死者周社教之女。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湖南省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善兵,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被告陈德刚,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司机。被告陈善兵、陈德刚的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湖南省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宝蓝路丽景花园136号、13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雷海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0、21号门面。负责人张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柏荣、江美荣、周海军、周兰与被告陈善兵、陈德刚、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渣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江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被告陈善兵、陈德刚的委托代理人邱昌禄、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翔渣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柏荣等诉称,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陈善兵驾驶湘L356**号重型货车在桂阳县人民医院工地运载一车渣土,沿蔡伦南路驶往宝山方向,20时50分,途经宝山路与蔡伦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下坡路段时,与周社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社教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善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浩翔渣土公司系ZZ3251M3649W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渣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陈善兵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还有113505.14元损失尚未赔偿。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因周社教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113505.14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江柏荣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周兰尚未成年的事实;2、桂阳县洋市镇民政办公室、洋市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江柏荣与周社教系夫妻关系;3-4、桂阳县鹿峰街道牛巷口村委会下雷组与桂阳县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拟证明死者周社教家人已在桂阳县城镇居住满��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5、被告陈德刚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德刚的身份情况;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7、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L356**号重型货车投保情况;8、湘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周社教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陈善兵承担全部责任;9、医疗费收据、收条,拟证明死者周社教因交通事故抢救费及车辆损失费;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尚有赔偿款11万元未获赔偿;11、桂阳县洋市镇仁和村委会、桂阳县洋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周社教的亲属关系;12、江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江美荣的身份情况;13、周社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周社教的户口已注销;14、桂阳县中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周社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善兵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且肇事车辆没有年检,郴州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若判决郴州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赔款,保险公司保留向皓翔渣土公司、陈德刚、陈善兵追偿的权利。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对陈善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有调换驾驶人的情形。被告陈善兵、陈德刚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陈善兵、陈德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周社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有无证驾驶、调换驾驶员情况;对证据9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中只有110000元未赔偿;对本案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善兵、陈德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中的赔偿费用不包括抢救费和财产损失;对证据1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本案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江柏荣对证据1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9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1系桂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陈善兵的讯问笔录,不能证实本案有调换驾驶员的情形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陈善兵驾驶湘L356**号重型货车在桂阳县人民医院工地运载一车渣土(车货总重37.7吨),沿蔡伦南路驶往宝山方向,20时50分,途经宝山路与蔡伦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下坡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道路右前方周社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遇,由于陈善兵未注意安全,导致货车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摩托车左尾部相刮撞,致摩托车连人右侧倒地后进入货车车底,被货车底盘零部件及轮胎推移碾压,造成周社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善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能不合格的重型载货汽车,驾技生疏,在城区道路超速行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货,在夜间会车炫目同时实施下坡右转弯行驶时,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确保安全距离,而与同向右前方缓慢行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接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社教无责任。二、周社教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经抢救40分钟后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505.14元。被告陈善兵、陈德刚共同购买了湘L356**号重型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到被告浩翔渣土公司经营,被告浩翔渣土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为该车在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三、2014年10月24日,陈善兵、陈德刚(甲方)与周社教的妻子江柏荣、长子周海军(乙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一次性结算给死者周社教家属各项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肆拾肆万柒仟元整(447000元);2、由于甲方无能力赔付给乙方全部赔偿款,湘L356**货车交强险应理赔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周社教医院抢救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由乙方进行诉讼理赔收益,诉讼费由甲方承担,若通过诉讼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则由甲方承担该款给乙方;3、周社教尸体冰存费用、火化处理费用,双方协议由甲方承担3000元,其余由死者家属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已从被告陈善兵、陈德刚处获得赔偿款340000元。四、周社教,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桂阳县洋市镇仁和村2组8号。周社教的母亲系江美荣,父亲已过世,周社教与原告江柏荣结婚后生育了儿子周海军、女儿周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湘L35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虽然货车驾驶人陈善兵没有驾驶资格,但对于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郴州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善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损失,被告陈德刚、陈善兵系车辆共有人,事故发生时陈善兵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善兵、陈德刚共同购买的湘L356**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浩翔渣土��司经营,浩翔渣土公司亦应在陈德刚、陈善兵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因周社教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5.14元;2、死亡赔偿金498020.50元;(1)伤残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2013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被抚养人周兰生活费29740.5元(6609元(2013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年÷2];3、丧葬费21946.5(43893元(2013年湖南职工年平均工资)÷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1472.14元,原告方提出有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湘L35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郴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505.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11505.1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费用外,原告江��荣、周海军就其他损失已与被告陈善兵、陈德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该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善兵、陈德刚、浩翔渣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柏荣、江美荣、周海军、周兰经济损失11150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江柏荣、江美荣、周海军、周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0元,由被告陈善兵、陈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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