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前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沙付春与杨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付春,杨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沙付春。被告杨兴平。原告沙付春诉被告杨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付春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周转,于10月4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兴平归还原告沙付春借款26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平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杨兴平立据向原告沙付春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杨兴平因公司周转生意需要暂借沙付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二个月。本人以常州武进新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二证放在沙付春手里,归还款时房产证土地证沙付春归还杨兴平。借款人杨兴平2011年10.4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兴平结欠原告沙付春借款2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款理应归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付春借款本金2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杨兴平负担,该款原告沙付春已预交,由被告杨兴平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海斌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溧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