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番禺区。2009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1日,被告人周某以掌握被害人冯某赌博的视频,要向电视台爆料为由,威胁被害人冯某,要求被害人向其汇款。被害人冯某于同月9日、10日、11日分别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9000元,因被被害人拒绝而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日,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冯某发短信,以掌握被害人冯某赌博的视频,要向电视台曝光为由,威胁被害人汇款至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后被害人冯某于同月9日、10日、11日分别向被告人周某指定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9000元,因被害人拒绝并报警而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手机信息截图、辩认笔录、银行开户资料、帐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周某违法所得11000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冯锦棠(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惠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