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胡某甲被被害人许某某打伤(另案处理),因许某某不到案,被告人胡某某欲将许某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邀约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从湖南省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出发到被害人许某某居住地湖南省慈利县许家坊土家族乡大峪村准备抓许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湖南省慈利县许家坊土家族乡大峪村的村部,被告人胡某某喊朱某某、王某某2人下车,以免有人给许某某通风报信,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胡某某及李某某、张某某继续赶往许某某家,当赶至许某某家附近时,许某某手持木棍进行反抗,双方发生扭打。许某某被抓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从许某某手中抢来的木棍将其左踝关节处打伤,导致许某某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胡盛勇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钰审判员 杨年红审判员 熊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