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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丁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8日我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打,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一、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0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现已育有一女,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