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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东芝有限公司与赤峰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莹,该公司职工。被告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皮井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白云峰,该公司职工。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诉被告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第三人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莹、被告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强、第三人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峰、王文龙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乘客电梯11台并予以安装,销售合同总价款212万元,分五期支付;安装合同总价款25万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电梯设备款,至今尚欠10.6万元,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的设备款10.6万元。被告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按照双方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电梯设备款应为21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达226.4万元,即使存在拖欠问题,原告应就拖欠的款项性质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第二、电梯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电梯的运输任务交给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案第三人履行,涉案电梯的销售、安装、运输三个环节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行为相结合完成的,虽然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曾接受过经由第三人转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梯设备款4.42万元,该事实证明双方的付款方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原告支付到第三人处的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属于原告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二次给付责任。综上,客观上原、被告双方已就电梯设备款、安装费支付方式在实际履行中作了变更,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关联企业,二者之间应该进行结算,被告不欠原告设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同时被告与我方签订了电梯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为22万元。后原告将电梯的安装委托我方施工,我方在安装L6—L116部电梯时发现到货的电梯为16层16站,而土建工程为17层17站,少一层,我公司施工人员将此情况及时如实通知给原、被告双方及我公司赤峰办事处白经理,经确认确实少了一层。后被告提出将原告16层16站的电梯增加为17层17站,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将电梯改为17层17站,更改过程中增加6套厅门,共产生厅门等其他材料费71610元,上述费用我公司曾为被告出具零部件报价单一份。被告兴宝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给付我公司115810元,该款包括71610元材料费,其余44200元为L1—L5电梯质保金(5台电梯于2010年3月25日交工验收),我公司已于2011年5月4日将质保金转汇给东芝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各一份和附件1、2及附件3电梯图纸。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销售、安装关系,电梯价款212万元,安装费25万元,分两期支付;被告必须将合同款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帐户;销售合同第四条应是电梯确认图,不是被告所述的土建图纸;同时证明原告不负责电梯的运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销售、安装合同及之前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运输合同都是原告所认可的赤峰销售代理商白云峰与被告协商签订的,当时商议的只是总价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建图纸,原告由土建图纸确定电梯的高度等,当时并未确定电梯价款、运输、安装费用各是多少,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才最后分清;在合同实际签订过程中是白云峰拿走销售、安装合同,送还给被告时原告已经加盖了公章;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变更,实际并未按着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支付款项,实际合同安装的履行人为第三人,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安装人,所以部分安装费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签订合同时确定作为原告进行排产和交付电梯的依据应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所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我们当时签订合同时,有总价也有明细。证据二:电梯规格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电梯图纸是16层16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看不清楚,不知道是否与本案有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电梯验收报告1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验收的第二批电梯L6—L11是17层17站,销售合同约定是16层16站,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加层,该加层与原告无关,应是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中反应的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应该由施工单位对电梯的安装质量承担责任,就是第三人承担。实际的履行主体是第三人,无论是向谁支付都是向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运输合同是在销售、安装合同签订之前签订的,三份合同都是第三人或原告在赤峰的销售代理人白云峰负责的,合同的运输方、安装方以及电梯的生产方都是第三人,实际本案的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身份主体一致,经过庭审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运输合同的签订方为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其所述内容属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零部件销售报价单一份,证明电梯存在加层及加层所需要的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份报价单,这只能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为关联企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电梯最初就长度不够,电梯是特种设备,第三人不能随便给加长。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资金往来凭证,包括付款凭证和通用记账凭证,证明款项组成及来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通用记账凭证有异议,这是第三人自己的单方记载。其中存在44200元的质保金已经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又转汇给了原告。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王文龙(第三人的工程安装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证明电梯的主轨道长度是依据用户提供的土建图纸确定的,只要土建图纸不发生变化,依据图纸确定的主轨道长度是不变的,至于涉案电梯主轨道比实际建筑物的井道短,需要增加主轨道的原因其不清楚。原告对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并不认识王文龙,但对其“电梯主轨道长度是依据土建图纸确定”的陈述没有异议,我公司定制的电梯长度原告没有做够。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电梯销售合同协商签订时,安装使用电梯的小区刚刚开始施工建设,被告提供的井道尺寸只是计划尺寸,货到现场后,我公司安装人员发现该建筑物存在隐性加层,所以电梯出现了加层问题。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对白云峰(第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电梯的销售、安装、运输三个合同的签订均由白云峰负责与被告接洽办理。原告与第三人虽各自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但双方在业务上有密切的联系。另证明,被告收到的电梯长度与建筑物的实际井道短2米左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电梯出现加层不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加层和现场改造的事情原告并不知晓,增设层站的事宜及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涉案电梯定制、运输、安装全是白云峰一个人定的,电梯规格图没有我方签字确认,其没向我方说明电梯的定制、运输、安装是分开的,实际本身就是一家公司,不是土建图纸错误,是电梯做短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导致电梯加层的原因是被告当时提供的井道尺寸与建筑物的实际尺寸不符,与第三人及原告无关。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各一份和附件1、2及附件3电梯图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交的电梯规格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电梯验收报告复印件11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五)第三人提交的零部件销售报价单,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书写形成,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六)第三人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资金往来凭证,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被告方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张通用记帐凭证,因其为第三人单方书写,且被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七)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王文龙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9月2日对白云峰的询问笔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芝牌电梯11台,合同总价款为212万元,机号为L1-L5和L6-L11,其中机号为L6-L11的六台电梯每台均为16层16站,被告分五期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正确土建图纸,供原告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该规格确认签认图经被告确认后作为原告排产及交货的依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所购买的上述电梯用于其开发建筑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内的兴和公馆小区,安装费25万元,支付方式与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相同,同时约定原告可将安装工程委托给第三方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原告的签字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被告的签字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11台涉案电梯由第三人负责运输,运输费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运输费。上述三份合同均由第三人的员工白云峰(第三人在赤峰地区的销售经理)代表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进行接洽协商,第三人是原告在沈阳地区的销售代理商及安装分包人,原告与第三人虽各自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在业务上存在密切联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收到被告汇至其账户的人民币2264000元,第三人收到被告人民币376910元,其中包含运输费22万元和L1-L5的电梯质保金44200元,该44200元质保金作为货款由第三人已转汇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支付电梯设备款61800元增加为106000元,认可收到由第三人汇款44200元。另查明,第三人在安装L6-L11六台电梯过程中将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电梯为16层16站按17层17站予以安装,第三人称增加层站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土建图纸尺寸有误,导致电梯增加层站的费用为11271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并已包括在被告已给付第三人的款项376910元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供的土建图纸尺寸正确,导致电梯加层的过错方为原告,具体是原告在设计电梯时出现错误,此款系其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安装费,对此争议事实原告主张其用于排产的电梯规划设计图经过被告盖章确认,电梯是否增加层站其并不知情,并在庭审中提交盖有被告公章的电梯规划设计确认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陈述的为客观事实。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难以确认真实性为由,否认电梯规划设计图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电梯运输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电梯安装合同所显示的相对方为原告,但实际涉案电梯的安装全部由第三人完成。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虽各自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双方在经营业务上存在密切联系,第三人系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和安装分包人,事实上涉案电梯的销售、安装、运输等相关事宜均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白云峰代表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接洽。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合同款项被告必须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曾接收过经由第三人转汇的电梯设备款442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该事实说明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向第三人支付本应向原告支付的电梯安装费。现第三人认可除去其应收的电梯运输费外另收到被告给付款项112710元,第三人主张该款系因电梯增加层站而产生的费用,对该主张第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第三人与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因是否加层加站所产生争议,因原告称其对是否加层加站并不知情,因此该争议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另行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应另案处理,故能够认定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的376910元应包含被告本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106000元,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212万元、电梯安装费25万元,合计237万元,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相符。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将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未明确要求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是否要求第三人给付被告经由第三人转付的61800元款项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飞审判员  张 雪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