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钦州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钦州市石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世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运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因城建行政处罚,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钦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进、黄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受让取得钦州市文峰北路西面石岭村、河西二区A22-4地块,并办理了钦国用(2006)第A0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23日,开发公司与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宗地范围内的建筑计容面积为≤56965.13㎡,容积率为≤2.5。开发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中,设计增加了建筑计容面积,容积率为≤2.58,住建委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对开发公司设计增加的容积率提出异议,许可开发公司设计申报,并核发了建设许可证。开发公司取得建设许可后,相继建设1-9幢商品楼,2010年3月全部主体工程完工,并提交验收。2014年1月2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太阳城住宅小区及文华名苑项目建设规划审批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并要求对违法建设的单位进行查处。2014年3月,住建委对开发公司的违规建设行为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钦市住建行决字(2014)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开发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公司在“太阳城”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原取得的土地使用规划控制要点计容面积是≤56965.13㎡,容积率为≤2.5,但开发公司在设计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增加了建筑计容面积,造成容积率大于原规划设计的要求,住建委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对开发公司改变计容面积的行为进行指正,而是按开发公司申报的建筑面积进行审批,造成开发公司取得许可建设的面积超过原规划设计的计容面积,改变了最初设定的容积率,开发公司、住建委在申报和审批过程中都存在过错,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开发公司超面积建设行为是经住建委审批许可的,不属于擅自改变建筑面积的行为。开发公司建设行为于2010年3月全部主体工程已完工,并已进入验收阶段,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于2012年3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开发公司的建设行为在前,《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在后,不能依据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对开发公司作出处罚,但可根据开发公司超面积建设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住建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住建委诉称,1、开发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已约定了土地出让条件,即容积率不得超过2.5,超过即违反土地出让条件和规划条件。住建委依据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及开发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1-9幢测绘报告核查出计容面积超出3437.92㎡,容积率达到2.65,超出土地出让条件和规划条件。2、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处。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适用现行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及《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辩称,开发公司的太阳城住宅小区房地产建设项目是经住建委依法严格审批,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给开发公司后,开发公司按核定的内容及要求进行施工的,开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存在,住建委认定该建设项目超容积率以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住建委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经住建委审批的容积率为≤2.58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开发公司初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虽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了容积率为≤2.5。但开发公司向住建委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设计的建筑施工图纸增加了建筑计容面积,使变更后的容积率大于原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而住建委在审批过程中,没有依法严格审查开发公司所申报的材料,对开发公司增大建筑面积并改变计容面积的行为进行更正,反而在开发公司递交申报一至九栋楼房的《建筑设计总说明》上盖章予以批准,造成开发公司实际建设竣工的楼房计容面积超过原用地规划许可的计容面积,即开发公司改变计容面积的行为是经住建委审批许可的,不存在擅自增大容积率的违法建设行为。开发公司建设的1-9幢商品楼房,全部主体工程已于2010年3月竣工并已进入了验收阶段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才于2012年3月1日实施,即开发公司的建设行为在前,《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在后,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过去的行为有溯及力,住建委以新的办法来对过去的行为进行处罚,显然缺乏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综上,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撤销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但因本案开发公司建设的1-9幢商品楼房容积率大于2.5是经过住建委审批的,其实际建设的容积率是否超过审批范围因证据不足尚不能确定,一审判决由住建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撤销被告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5月28日作出钦市住建行决字(2014)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二,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东熙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