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刘某,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被告代某,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在《张掖日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代某因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我将款直接打到其儿媳陈洁的银行卡上,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才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底还20000元,2013年底还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代某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及索款费用3000元。被告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某在张掖做生意期间,与被告代某相识。同年10月,被告代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用期限为十天,原告遂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此款打入被告儿媳陈洁的银行卡,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底还20000元,2013年底还30000元。原告后离开张掖到兰州做生意。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以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代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供的给陈洁卡号为×××的农行卡打款的业务回单一张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发短信催要借款的短信照片和短信内容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借用原告刘某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代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在借条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5040元(20000元x6‰x24月+30000元x6‰x12月)。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索款费用),其一,对民间借贷关系中,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本院已依法让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其二,其所主张的索款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040元,合计55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原告已交纳62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625元,向本院交纳625元,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高明涛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