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夏旦珍与夏成银、郑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旦珍,夏成银,郑凤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夏旦珍。委托代理人彭如安。被告夏成银。被告郑凤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张洛克。原告夏旦珍为与被告夏成银、郑凤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如安、被告夏成银、郑凤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张洛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夏成银申请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旦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相邻居住。2013年9月,原、被告因两被告要在双方房屋之间小巷中私自搭建棚屋及两被告在2楼靠原告房屋墙壁上搭建水泥板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等事宜发生矛盾。新渡桥村村委会曾于2013年11月7日就两被告私自搭建棚屋一事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但该份协议规定搭建棚屋的内容违法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且该份协议是在新渡桥村村委会经办人员未告知原告丈夫何振卓协议内容情况下,要求原告丈夫何振卓签订的协议,依法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想要重建棚屋,纠集十多人来帮忙搭建。原告丈夫何振卓出面制止时,被两被告的亲戚朋友十余人包围。原告在二楼拿木棍阻止棚屋搭建,被告郑凤娟在其家中二楼阳台上手持晾衣杆戳、打原告,被告夏成银从楼下向原告扔树棍,阻碍原告的阻止行为;在此过程中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居住房屋屋顶被打穿,窗户被打坏。嗣后,原告被其外孙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皮肤挫擦伤,右手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原告住院共计19天,后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此后,原、被告经瑞安市仙降派出所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瑞安市东海司法鉴定所提出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该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40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81.91元(医疗费16267.9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屋顶维修费2074元、窗户维修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夏旦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户口簿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争议发生地及原告与户主之间的关系。证据3,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证据4,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3份、住院费用收据发票1份、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6,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为搭建棚屋欺骗原告丈夫签字的事实。证据7,调解笔录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原、被告多次调解不成的事实。证据8,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所需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证据9,鉴定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证据10,维修费用条子1份,领款凭证1份、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及房屋维修费用。被告夏成银、郑凤娟共同答辩称:原告的伤势并非两被告造成,故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成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取得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1,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评定意见为:送审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16258.66元,其中不予评定合理性的费用金额共计725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的费用金额共计327元,非本次外伤必需的费用金额共计1066.87元,无法审核合理性的费用共计70元,其余费用14069.79元均为与本次外伤相关的费用,在合理范围。证据12,本院向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8份、情况说明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成银、郑凤娟对原告夏旦珍提供的证据1-10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1、12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12三性无异议;2、证据3仙降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仅能证实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失,并不能证实系两被告造成;3、证据4、5、8、9不能证实原告的伤势系由两被告造成;4、证据6协议书无法证实原告待证主张;5、证据7调解笔录无法证实原告有受伤的事实;6、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系由两被告造成;7、证据11鉴定书中认定的总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1、12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1鉴定书无异议;2、对证据12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被谈话人陈某、夏某、夏某均系被告亲戚朋友,在陈述时均避重就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1、12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受伤系两被告造成及证据6协议书的签订系被告欺骗原告丈夫签字等事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0中的维修费用条子及领款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旦珍及其丈夫何振卓曾与被告夏成银、郑凤娟夫妻因两被告欲搭建棚屋一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7日,原告丈夫何振卓曾与被告夏成银达成过协议,后因故未按约履行。2014年1月10日,双方又因重建棚屋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在拿木棍从二楼窗户处戳两被告家搭建的铁架子的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郑凤娟持晾衣杆将原告家二楼窗户玻璃损毁及掀掉其屋顶瓦片若干。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夏成银扔东西砸中及被告郑凤娟用晾衣杆戳中共同导致。2014年4月21日,原告丈夫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26日评定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40日。双方曾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夏成银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4日,该鉴定所评定原告支出的14069.79元为与本次外伤相关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家中被毁损的窗户玻璃在法庭庭审时尚未维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系两被告造成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请,因本案系健康权案件,不涉及到财产损害赔偿,且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亦不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旦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旦珍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