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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树斌等诉刘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凤珍,张树斌,刘贵喜,刘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号原告裴凤珍(张波之妻)。原告张树斌(张波长子)。被告刘贵喜。被告刘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凤珍、张树斌诉被告刘贵喜、刘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刘贵喜、刘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38929.7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事故认定、晋B/494**(晋B/Z6**挂)号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项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20分许,张波驾驶二轮蓄力车(乘员裴凤珍)沿207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走,遇被告方司机杨和和驾驶的晋B/494**(晋B/Z6**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超速逆线,张波躲避不及二车相撞,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志伟驾驶的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波、裴凤珍受伤,张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和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波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晋B/494**(晋B/Z6**挂)号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01.29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21天)。三、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四、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1人)。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75元(4人处理10天,每人每天22580元÷365天)。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七、死亡赔偿金293540元(22580元×13年),提供了阳原县化稍营镇政府、阳原县公安局化稍营派出所及化稍营镇一村关于张波夫妻于2013年1月起居住于化稍营镇县外贸公司院内的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等证据,被告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八、原告主张张波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025.5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亦认为张波死亡时已67周岁,超过了法定的扶养他人的年龄,故不支持原告主张。九、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财产损失7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以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到原告毛驴死亡一事而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毛驴在事故中受伤,阳原县交警大队的证明也证实该毛驴在事故中受伤并于次日死亡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十一、丧葬费21266元。十二、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是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方损失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362542.29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等116961.29元,剩余245581元中的245381元由被告刘贵喜、刘建平依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70%,为171766.7元。由于其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171766.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不在保险理赔之列,故应由被告刘贵喜、刘建平依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70%,为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6961.29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71766.7元,合计28872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贵喜、刘建平赔偿原告方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原告方负担1281元,由被告刘贵喜、刘建平负担660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