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梅华与被告李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华,李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陈梅华,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鑫,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第三、第四层及附属宿舍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610312-X。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梅华与被告李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李金鑫、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华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金鑫驾驶其所有的闽C582**号小型客车从湖前往坪埔方向行驶,至德化县龙浔镇龙湖路往园丁新村路口时遇雨天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陈梅华驾驶闽CJN2**号二轮摩托车从园丁新村往坪埔方向行驶,闽C582**号车碰到陈梅华右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金鑫未停车离开,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梅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每两周至一个月门诊随访。2、建议患肢屈曲悬胸位3个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体力活动;4、1年后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来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第二次到德化县医院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共计住院14天。2014年7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8月29日撤诉。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0277.36元。闽C582**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支付。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金鑫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0277.36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支付。被告李金鑫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辩称,被告李金鑫仅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金鑫驾驶其所有的闽C582**号小型客车至德化县龙浔镇龙湖路往园丁新村路口处碰到原告陈梅华右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梅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德化县医院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共计住院14天。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362.46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8月29日撤诉。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梅华伤残程度评定九级伤残。闽C582**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李金鑫,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梅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疾病诊疗证明书4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7份、DR检查报告单2份、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德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本院委托的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告陈梅华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陈梅华认为,其长期在德化城镇生活居住,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德化县龙浔镇园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67.4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7份予以证实;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0天+第一次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0天+第二次住院14天)×135.15元/天=8649.6元;3、误工费:29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5.15元/天=4027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0%×30816.4元/年=1232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77.36元。被告李金鑫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医疗费应有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护理费仅应以住院时间34天×108元/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7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以住院时间34天×20元/天计算;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营养费只能按医疗费5%计算;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据,且原告诉求太高,不合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德化县龙浔镇园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林斗望系夫妻关系,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医疗费12367.46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予以证实;经核算,医疗费用合计为12362.46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医疗费12362.46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检查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于未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且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其伤残程度等,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30天的护理可按30%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5.15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予以支持:[(20天+14天)×135.15元/天+(30天×135.15元/天)×30%]=5811.4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综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医生建议等情况,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20天,因原告既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5.15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20813.1元[135.15元/天×(34天+120天)=20813.1元]。原告二次住院共计34天,参照德化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陈梅华伤残程度被评定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对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原告的伤情不会构成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未到庭作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缺乏客观性、科学性等情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20年×20%×30816.4元/年=123265.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份为据,系原告因鉴定的合理性支出,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62.46元、护理费5811.45元、误工费20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75972.61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金鑫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梅华无责任。被告李金鑫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闽C58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数额为55972.61元(175972.6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李金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提出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以及原告不构成伤残等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闽C582**号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泉州中心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梅华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金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5972.61元。三、驳回原告陈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陈梅华负担262元,被告李金鑫负担6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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