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文赫、哈斯高娃、赵志铭与乔多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赫,哈斯高娃,赵志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乔多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73号原告赵文赫,男,2009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幼儿园学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理人哈斯高娃,女,1975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哈斯高娃,女,1975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赵志铭,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市分公司)住所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被告乔多广,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祝红军,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赵文赫、哈斯高娃、赵志铭诉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乔多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赫的法定代理人哈斯高娃、原告哈斯高娃、赵志铭、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被告乔多广的委托代理人祝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赫、哈斯高娃、赵志铭诉称,2014年7月25日13时许,乔多广驾驶小型轿车与哈斯高娃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文赫)相撞,造成赵文赫、哈斯高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多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文赫、哈斯高娃无责任。乔多广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696元,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多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乔多广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的赔偿请求,原告赵志铭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3874元是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乔多广辩称,我驾驶的蒙L68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乔多广驾驶蒙L681**号小型轿车,沿乌中旗海流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鸿雁大街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该路口,与哈斯高娃驾驶的沿鸿雁大街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蒙LZZ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文赫)相撞,造成乘车人赵文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乔多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哈斯高娃、赵文赫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赫在乌拉特中旗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674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17221元,以上合计17895元;病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内髁骨折。原告哈斯高娃在乌拉特中旗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24元。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予以证实。原告赵志铭所有的蒙LZZ9**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23874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另查明,乔多广驾驶的蒙L68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多广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乔多广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乔多广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由人保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垫付。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赵文赫、哈斯高娃提出医药费、门诊费共计1831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乌拉特中旗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赵文赫支出医药费共计17895元,原告哈斯高娃支出医药费共计424元,二原告医药费共计18319元;对其提出18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赵文赫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6天×4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赵文赫提出护理费60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6天×1人=606元,护理费应为606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赵文赫提出交通费6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酌情考虑600元。5、关于原告赵志铭提出车辆损失费2387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1831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3874元=4363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赫、哈斯高娃、赵志铭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206元。剩余30433元由被告乔多广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赫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10782元;赔偿原告哈斯高娃医药费424元;赔偿原告赵志铭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3206元。二、被告乔多广赔偿原告赵文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8559元;赔偿原告赵志铭车辆损失费21874元;以上共计3043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垫付。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乔多广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