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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计业与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计业,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杨计业,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北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485625-2。法定代表人:王奕兴,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计业诉被告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江豪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计业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豪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计业诉称:原告杨计业从事木材加工业,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欠原告杨计业货款共61851元。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在2009年5月31日立有“欠款单”给原告杨计业执存,该“欠款单”的内容为“欠款人豪升,欠款原因:杨计业货款,共欠64000元,支付10000元,欠款金额54000元”。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在2010年2月4日立有“欠款单”给原告杨计业执存,该“欠款单”内容为“欠款人豪升,欠款原因:杨计业货款12月份,已收进仓单,欠款金额7851元”。上述两张“欠款单”上均有被告阳江豪升公司会计、出纳的签名,并盖有被告阳江豪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欠下货款后,原告杨计业曾多次向被告阳江豪升公司追讨,但被告阳江豪升公司至今仍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杨计业。请求判令:一、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支付货款61851元和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杨计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江豪升公司负担。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计业主张被告阳江豪升家具公司向其购买木材,原、被告双方并在2009年5月31日、2010年2月4日分别对买卖木材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出具两张“欠款单”给原告杨计业执存。原告杨计业提供了两张“欠款单”到庭拟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其中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的“欠款单”载明内容为“欠款人:豪升,欠款原因:杨计业货款,共¥64000,支付¥10000,余¥54000,金额:54000元”;日期为2010年2月4日的“欠款单”载明内容为“欠款人:豪升,欠款原因:杨计业货款12月份,已收进仓单,金额:7851元”。上述两张“欠款单”上均加盖有被告阳江豪升公司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核算,上述两张“欠款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为61851元。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出具上述两张“欠款单”给原告杨计业后,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货款61851元给原告杨计业。原告杨计业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1851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款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计业主张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向其购买木材,并提供了由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款单”到庭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向原告杨计业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货款61851元后,至今仍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杨计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61851元给原告杨计业。原告杨计业请求判令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支付货款61851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计业还请求判令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计业提供货物给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也没有约定尚欠货款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阳江豪升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给原告杨计业的违约责任。原告杨计业请求判令被告阳江豪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江豪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6185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1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杨计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606元,由被告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计业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6元和垫付的公告费26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杨计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通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