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周根林、余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周根林,余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建兵。被告:周根林。被告:余秋莲。原告王建兵诉被告周根林、余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兵、被告周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建兵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8000元并承担诉讼。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根林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利息已经陆续付至2014年6月份。被告余秋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根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秋莲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根林未提出异议,被告余秋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被告利息至2014年3月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根林、余秋莲未支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林、余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兵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10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周根林、余秋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催告不欢,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