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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孟凡东与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扣庄乡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江,农民。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唐山惠隆公司与孙利江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利江借用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孙利江向唐山惠隆建筑工程交纳一定承包费,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孙利江负责”。2012年,孙利江借用唐山惠隆公司资质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唐山惠隆公司承建迁安市滨河新村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及滨河新村四期工程五标段,即包括迁安市滨河新村A1、A2、A3号楼和滨河新村D3、D4商业楼。孙利江承建迁安市滨河新村A1、A2、A3号楼和滨河新村D3、D4商业楼过程中,原告孟凡东为该工程供应砂石料,经双方结算,2013年10月10日孙利江给原告孟凡东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孟凡东滨河新村A1、A1、A3号楼沙石料款100600元、滨河新村D3、D4商业楼沙石料款303492元,共计欠款424092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利江借用唐山惠隆公司资质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利江是唐山惠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唐山惠隆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唐山惠隆公司承担。孙利江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过程中,原告孟凡东为孙利江承包的迁安市滨河新村A1、A2、A3号楼和滨河新村D3、D4商业楼供应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唐山惠隆公司应对孙利江借用其资质承包迁安市滨河新村A1、A2、A3号楼和滨河新村D3、D4商业楼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唐山惠隆公司认为孙利江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等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日偿还原告孟凡东沙石料款42409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孟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孙利江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该工程由孙利江自主承包施工,因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孙利江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欠妥。被上诉人孟凡东答辩称:孙利江以上诉人名义施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凡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有被上诉人孙利江签字的滨河新村商业楼结算报告及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迁安市滨河新村四期工程五标段供货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对孙利江的调查笔录中孙利江对被上诉人向涉案工程供货及欠款数额均予认可。因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涉及的迁安市滨河新村A1、A2、A3号楼和滨河新村D3、D4商业楼的承建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已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欠货款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孙利江承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孙利江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应按照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承担责任的主张,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春涛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