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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聋哑人,聋哑学校五年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侯审。指定辩护人柳惠君,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赵明玉,手语中级特教。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聋哑学校三年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侯审。指定辩护人安桂丽,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赵明玉,手语中级特教。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长宽检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本市乘坐288路公交车扒窃作案,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阻挡被害人视钱,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拎包内的钱包盗出,内有人民币210元。盗窃后二人在铁北二路站下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鉴于黄某某、杨某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黄某某、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