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建新与被上诉人王俊民、郭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新,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俊贵,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士英,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根亮,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俊民,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银凤,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徐建新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民、郭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翟俊贵、严士英,被上诉人王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凤,被上诉人郭根亮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王俊民经徐建新的外甥岳爱国介绍,称徐建新与郭根亮合伙在曲沃县兴隆街开发建设楼房,经与徐建新协商,购买了二号楼四楼西户一套房屋,并交付徐建新购房款170000元,徐建新出具收据。后王俊民发现所定购房屋被卖与他人,遂起诉,要求郭根亮与徐建新退还购房款和煤气开口费,并按照郭根亮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曲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建新收取王俊民17万元购房款,并在收据中确定房间的具体位置,该收据确定徐建新和王俊民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而徐建新的行为对郭根亮是否有约束力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王俊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给徐建新17万元购房款,交给岳爱国4000元煤气开口费,却不能证明郭根亮与徐建新是合伙关系,仅岳爱国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郭根亮收到了王俊民的房款和煤气开口费。郭根亮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建设是和他人合伙,与徐建新无关。综上,王俊民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建新与郭根亮是合伙关系,因此,其与徐建新的房屋买卖行为对郭根亮无约束力,无权要求郭根亮承担违约责任。徐建新收取王俊民房款,与王俊民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却不能交付房屋,王俊民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王俊民不能证明与徐建新之间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未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徐建新应当承担退还房款、赔偿收款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4000元煤气开口费,王俊民不能证明交给了郭根亮或徐建新,其返还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徐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民购房款17万元,并从收款之日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俊民对被告郭根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6元,由被告徐建新负担。上诉人徐建新(2014)曲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8日,徐建新、郭根亮共同与徐海容签订了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后,徐建新支付徐海容工程款,收取毕小苗、张新义、闫大伟、王俊民等人购房款,这充分说明徐建新、郭根亮二人是合伙关系,收取王俊民17万元购房款是二人共同行为,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债务。另外,王俊民要求郭根亮交房,郭根亮委托毕彦霖、王凯说和也间接的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根亮答辩称:一、徐建新在上诉状中未对王俊民提出任何请求,王俊民应列为原审原告,徐建新与郭根亮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二、徐建新与郭根亮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三、郭根亮和徐建新没有与徐海容签订过施工合同,徐海容的施工款是郭根亮与另一合伙人支付的,毕小苗、张新义、闰大伟的购房款是郭根亮收取的。四、王凯和毕彦霖没有给王俊民说过交房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俊民答辩称:同意徐建新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徐建新与郭根亮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利息、煤气开口费共计3620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建新和郭根亮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应共同承担返还王俊民17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问题。徐建新二审审理中提供一份施工合同,证明其与郭根亮共同与徐海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是合伙关系。郭根亮对此份施工合同上的签名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郭根亮提供了一份由郭根亮与徐海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建房行为与徐建新无关。另外,徐建新提供的徐海容签收的四份工程款收据和毕小苗、张新义、闫大伟、王俊民购房款收据均不能证明徐建新与郭根亮是合伙关系。因此,徐建新上诉称其与郭根亮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返还王俊民17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徐建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蓉代理审判员  郭芝荣代理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