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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不仅不偿还欠款,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花去医疗费用4266.06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2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67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8元,共计6594.46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无理取闹引起的。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摔了被告家的物品,给被告幼小的孩子吓的直哭,被告阻止不了,劝止不住,无奈被告妻子报警,是警察来后才制止住的。事后,原告才去的锦州市中心医院,为什么不去锦州石化医院,原告自己明白原因。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的本身就是扩大损失,加害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去被告孙某某家索要欠款,双方因是否提供发票发生争执,双方在推拉过程中,被告家的茶杯被摔碎到地上,被告认为原告摔自家东西,将原告头部打伤。报警后,原告被120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52.43元,二级护理4天。原告支付120急救费145元。原告共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696.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欠款发生纠纷,被被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30%。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因此应按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反驳不予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27元的70%即1887.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衍原告张某某赔偿明细表医疗费:1997.43元二级护理费:95.88元/天×4天=383.5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误工费:28.83元/天×4天=115.32元交通费:4天×4元=16元合计:2696.2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