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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湟中县多巴镇西街“奋进”网吧内,趁同在网吧上网的黄某睡着之机,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2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窃财物已追回并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