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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12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作风不正、道德败坏,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纯属家常便饭。而且被告与本村其它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1年10月1日在阆中市宝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4年阴历10月25日婚生一子杜乾。2003年起原、被告一同在辽宁营口务工,2009年两人一同回到阆中生活。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又加之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正,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子女,共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被告多关心原告,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