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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周怀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周怀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叶林。委托代理人李成骁。被告周怀春,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总公司)诉被告周怀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怀春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总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物业服务费38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怀春系东城景苑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3.59平方米,原告物业总公司系一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淮安市东城景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东城景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合同约定小区高层住宅按1.3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共欠物业服务费3856元。原告经索要未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物业总公司与东城景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作为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等业主之所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与原告的服务质量有一定关系,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交物业服务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3856元(123.59*1.3*12*2=385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被告实际需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470元(3856*90%=34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支付物业费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怀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