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靳贤岭与王力斌、孙广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贤岭,王力斌,孙广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贤岭,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玻璃纤维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斌,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油脂化工厂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建,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染料化工厂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靳贤岭诉被上诉人王力斌、孙广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靳贤岭,被上诉人王力斌、孙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9日,靳贤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二被告是朋友,2006年王力斌主动要求为我的儿子安排工作,其后自2006年8月开始至2010年8月,王力斌分别几十次共向我索要50000余元,还没有办成工作。2012年5月24日,王力斌写下欠条,孙广建自愿共同偿还,因此现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王力斌辩称,靳贤岭请我为其子办理工作,我从靳贤岭那里一共拿了11000元,是请那边的领导吃饭了。但是由于靳贤岭儿子的学历只有大专,所以工作没有办成。我现在已经偿还了3000元,其余不同意偿还。孙广建辩称,我不是自愿为王力斌做担保,因为当时很多人一起吃饭,我喝了很多酒,意识不清醒。我只知道王力斌帮助靳贤岭的儿子办理工作,但是没办成,靳贤岭就经常找王力斌,影响我们其他工作。我不同意偿还。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靳贤岭、王力斌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起王力斌为靳贤岭的儿子办理工作,由于未办理成功,2012年5月24日王力斌、孙广建为靳贤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辽宁省福利实业总公司抚顺市福利实业分公司王立斌因给靳贤岭儿子办工作拿用5万元正,王孙二人承诺在2012年6月15日准时返还。另在2012年6月30日,王、孙、靳三人去沈阳民政厅假肢厂把其儿子档案取回,如办不到,孙广建自愿拿出5万元,如办不到在2012年7月20日,王、孙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靳贤岭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靳贤岭、王力斌、孙广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因靳贤岭请托王力斌为其子办理工作而形成的,这种因托人情、找关系请托形成的债务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对于靳贤岭要求王力斌、孙广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贤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靳贤岭负担。宣判后,靳贤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力斌、孙广建连带支付欠款5万元(已给付3000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力斌、孙广建负担。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靳贤岭与王力斌之间不是“托人情,找关系”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是王力斌多次主动要给靳贤岭儿子办理工作;王力斌也没有实施任何为靳贤岭儿子找工作的行为,在王力斌称为靳贤岭儿子找工作的阶段,靳贤岭未曾见过相关领导,也未与相关领导通过话;王力斌在欠条中已经承认了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力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王力斌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的字,一共收了靳贤岭11000元而不是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广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但靳贤岭与王力斌之间的事情与孙广建无关,只是出于好心调解他们二人之间的纠纷才在欠条上签的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本案的案由定性是否正确;第二,靳贤岭与王力斌之间的请托行为是否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第三,孙广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靳贤岭与王力斌之间的请托行为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而是不当得利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靳贤岭与王力斌之间的请托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力斌应将其在欠条中认可的5万元返还靳贤岭。但靳贤岭关于50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孙广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孙广建在欠条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王力斌债务的担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法律后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王力斌、孙广建签订的欠条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孙广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力斌将50000元(已返回3000元应予扣除)返还上诉人靳贤岭,被上诉人孙广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靳贤岭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费用被上诉人王力斌、孙广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力斌、孙广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