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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XX,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80号原告王XX,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恒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钱XX,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号13-22层。负责人陆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肖XX,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号***室。被告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XX号。法定代表人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号。负责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XX、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响、被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肖XX、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22日16时36分许,被告钱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由南向西出入小区时,由于被告肖XX驾驶的属被告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中型专项作业车停车不当而遮挡了被告钱XX的视线,从而将驾驶助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面部等多处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XX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XX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XX、肖XX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85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5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104,339元。被告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钱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70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XX、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6时36分许,被告钱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由南向西出入小区时,由于被告肖XX驾驶的属被告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中型专项作业车停车不当而遮挡了被告钱XX的视线,从而将驾驶助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面部等多处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被告钱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703.50元(被告钱XX计算有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XX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XX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王XX头面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属案外人陈黎所有,2013年案外人陈黎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X**中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被告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籍资料、企业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钱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XX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钱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肇事车主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人民币5,703.50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卡、被告钱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人民币750元、人民币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相关行业标准,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000元。4.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人民币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87,702元。7.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依法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7,155.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钱XX、肖XX、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并应扣除被告钱XX已预付的费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XX、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009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146.50元;三、被告钱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扣除被告钱XX已预付的人民币5,703.50元,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XX人民币4,023.50元;四、被告肖XX、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人民币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钱XX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肖XX、上海XX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