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董某、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系司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旭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系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行政区划调整,2014年10月15日,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刘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涛、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街与北人字街交叉口附近因与被害人底浩玮、陈某乙、韩某、付某发生纠纷,遂联系被告人董某、刘某,并一起殴打四名被害人。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指使董某使用匕首,后被告人董某使用匕首将被害人底浩玮、陈某乙扎伤,被告人刘某使用皮带殴打四名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底浩玮、陈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韩某、付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劝说张某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张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刘某主要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是在医院让看着其的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被警察接走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某系初犯,案发前无前科劣迹。2、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案件起因系被害人一方主动挑衅所致,被害人一方在当晚一共参加了两次聚众殴斗,且第二次系被害人一方主动发起并使用了械具,被害人参与的两次殴斗造成两人重伤,两人轻微伤,一人当场昏迷,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4、被告人张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与全部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获得了各被害人谅解。5、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底浩玮、陈某乙、韩某、付某等人从微微秀KTV唱歌出来后行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街与北人字街交叉口附近时,被害人底浩玮撞到被告人张某,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遂联系被告人董某、刘某,并一起殴打四名被害人。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指使董某使用匕首,后被告人董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底浩玮、陈某乙扎伤,被告人刘某从裤子上将皮带抽出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底浩玮、陈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韩某、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微微秀KTV保安多人赶到现场阻拦,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将刘某控制并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底浩玮、陈某乙、付某被送至医院。民警赶至医院后,得知刘某也在医院,留下民警对其看守,在刘某醒后将其带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张某、刘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董某在休门派出所给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劝其自首,后张某于同日到休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董某、刘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董某及被告人张某、刘某家属与四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四名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四名被害人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指认匕首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刘某到案说明;到案说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陈某甲、康某的证言;被害人底浩玮、陈某乙、韩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张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指使董某、刘某与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董某到案后电话劝说张某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两起欧斗,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指使董某、刘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造成两人重伤、两人轻微伤,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不应适用缓刑,对张某辩护人关于张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辩称其系在医院让看守自己的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报警,其是警察在医院接走的,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到医院后得知刘某在医院,指派民警对其看守,在其醒来后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自动投案,对其系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指使董某用匕首扎伤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董某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张某、董某、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起因、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折抵刑期106天,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刘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