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杨民初字第0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盖魁勇与赵杭洲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魁勇,赵杭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04429号原告:盖魁勇。委托代理人:于洪,律师。被告:赵杭洲。委托代理人:孙艳侠,律师。原告盖魁勇与被告赵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赵杭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魁勇诉称:2011年2月25日,我与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358,169.24元价格融资租赁装载机一台,缴纳首付款50,000元,每月支付租赁管理费12,840.39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装载机所有权属于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我只有使用权。2012年9月24日,我因为缺少流动资金,向被告借款60,000元,利率每月10%,被告要求我用租赁的装载机进行抵押,但是要求签订卖车协议,我无奈只能按被告的要求办理,被告在借款当时就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元,我实际只收到54,000元,我还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6,000元。2013年9月11日,我因为赌博被刑拘,2014年8月22日,我被判缓刑释放。我释放后找被告要求归还装载机,被告以我没有按时给付利息为由,已经将装载机再次出售。我与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实际是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无权擅自处分抵押物,其行为无效,我要求被告返还我装载机并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赵杭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卖车时并未说该车是租赁的,并出示了购车发票,原告的行为让我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是原告所有,我们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并且我已经将购车款60,000元给付原告。我购买了该车辆,因为资金紧张,又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周飞,该车已经不在我手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乙方,案外人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以358,169.24元融资租赁成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管理费每月支付12,840.39元,于每月20日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工程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将所租赁工程机械进行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工程机械所有权的行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履行合同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卖车协议,原告以60,000元将上述装载机卖与被告,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赵杭洲购买该车半年后,以6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周飞。案外人周飞将该车出售,该车多次转售后,被告实际所有权人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回,并解除了与原告盖魁勇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卖车协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的装载机尚未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原告将装载机出售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装载机实际所有权人的利益,其与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因原告所出售的装载机已经被实际所有权人取回,实际所有权人解除了与原告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是案外人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其向被告赵杭洲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杭洲将装载机转售他人并收取了价款,其支付给原告的购车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其向他人承担返还价款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盖魁勇与被告赵杭洲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盖魁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盖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恒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