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黄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铁岭市清河区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开草线老四鱼馆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上开草线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辽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及乘员谷艳艳、于海涛受伤的后果。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0.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铁岭市清河区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开草线老四鱼馆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上开草线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辽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及乘员谷艳艳、于海涛受伤的后果。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0.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谷某某、于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摩托车肇事的事实;2、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0.65mg/100ml;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