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德清县钟管驶往乾元方向,行经304省道36km+200m处时,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因头后枕部损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22接警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明细、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冯某、褚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情况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