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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杰与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杰,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赵藏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崔杰。委托代理人: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博陵路***号。法定代表人:史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藏君。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崔杰与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赵藏君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杰委托代理人朱林倩、陈聪,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艳宏,第三人赵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兵、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杰诉称:原告崔杰跟随第三人赵藏君于2014年7月8日到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深州市尚品名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同年7月24日,原告在抹灰时摔伤。要求确认原告崔杰与被告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崔杰与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建安公司将尚品名苑小区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赵藏君,第三人赵藏君应负责抹灰的安全、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第三人赵藏君承担。第三人赵藏君辩称:原告崔杰不是第三人赵藏君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崔杰是带领其个人的小施工队分包的第三人赵藏君所承包的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尚品名苑小区住宅工程室内抹灰,原告与第三人赵藏君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崔杰是小施工队的小包工头,不属于第三人赵藏君的雇员,不是第三人赵藏君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带领的小施工队不受第三人赵藏君的管理,只是向第三人赵藏君交付工作成果,第三人赵藏君按照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崔杰与第三人赵藏君之间是何关系;2、原告崔杰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赵藏君之间是何关系?原告崔杰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人赵藏君与原告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崔杰是在第三人赵藏君的施工队中参与抹灰工作;2、崔佳(原告崔杰之子)与第三人赵藏君的录音,证明第三人赵藏君是很多工地的管理人,原告崔杰是赵藏君招用的工人,第三人赵藏君是工地的管理人;3、第三人赵藏君和崔佳短信来往记录,证明第三人赵藏君承认原告崔杰是在她的工地干活受伤;4、证人崔某甲、李某、崔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崔某乙、李某、崔某甲与原告崔杰一起在楼房的6层干活,原告崔杰到起重机上去推灰,起重机钢丝绳断了,把原告崔杰带下去摔伤了,崔某甲、李某、崔某乙和曹占卫、原告崔杰五人一起干活,按工程量计算报酬,其自己记着工程量,工地上的小光也给记着,最后量一下,按每平米8元计算。第三人赵藏君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支款清单3张(其中1张是崔杰支取的),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是按工程量计算的。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赵藏君对原告崔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的内容只是双方就医疗费的支付所达成的协议,其中记载的乙方在甲方的施工队伍中参与抹灰工作,参与抹灰有多种方式,不能说明原告是第三人赵藏君招用的劳动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和证据3,其内容是原告要求出院,并要求第三人赵藏君支付费用,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三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崔杰与第三人赵藏君是承揽关系,原告崔杰是包的第三人赵藏君的活,原告崔杰是小包工头,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由原告崔杰支取,然后再给他们分配,原告崔杰不是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建安公司对第三人赵藏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崔杰对第三人赵藏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崔杰支取的那一张支款清单刚好证明原告崔杰带5个人从第三人赵藏君处领取工资,而且第1份证据有崔某乙、李某、曹占卫等人的签名,也说明这些钱是给5个人的工资,对另两份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崔杰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赵藏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赵藏君提交的证据,被告建安公司无异议,原告崔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崔杰于2014年7月8日到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深州市尚品名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7月24日,原告崔杰在抹灰时摔伤,被送往深州市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崔杰与崔某乙、李某、崔某甲、曹占卫一起干活,第三人赵藏君按工程量给其计算报酬。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崔杰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和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崔杰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崔杰在工作期间不接受被告建安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受被告建安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建安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崔杰,原告崔杰与被告建安公司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其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杰与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崔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