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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金仁权与图们市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办公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权,图们市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办公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图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金仁权,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图们市友谊路**号。负责人:方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栾胜磊,图们市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樊延敏,图们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金仁权诉被告图们市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建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温慧,被告铁建办的委托代理人栾胜磊、樊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图们市凉水镇凉水村岭北果园。2011年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开工建设,将原告出入果园的通道堵死。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为原告新建通行道路。但时过三年,被告却未能履行承诺,致使原告被迫绕行十数公里进行果园管理及耕种土地,增加了生产费用;现因技术员、劳务人员及农业机械不愿绕行而被迫放弃果园经营及土地耕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管理部门,未能履行承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果园管理及耕种土地,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修建通行便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铁建办是图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具体负责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在图们市辖区内征地拆迁及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虽然铁建办已经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其只是设立在发改局内,人员由各单位抽调组成,不具有独立性,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仁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金仁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卜宪吉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爱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