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武与被告姜泽忠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武,姜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建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XX大厦业主委员会执行委员,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姜泽忠,男,X年X月X日,汉族,东营市XX局退休职工,住东营区黄河路。原告王建武与被告姜泽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武,被告姜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武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将其按《东营集贸大厦集资启示》投资于东营(集贸)XX大厦60000元(1993年12月)起全部所有权(二层2厅71号摊位面积,业主大会表决权确认证书66号及有关资料等)转让给原告所有,一切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2007年1月前已领取的租金除外);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有关手续;转让费70000元一次性付清,其中含定金1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每次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在办理过户进被告拒不到场协助,再加上得知被告原投资额是50000元与被告向原告转让投资额60000元不属实,使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又对原告多次要求将转让协议中的原投资额60000元变更为50000元,应按投资比例退还多收的转让费11666元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原投资于XX大厦的投资额50000元全部所有权(包括二层2厅71号摊位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退还因转让投资额不实而使原告多支付的11666元转让费;判令被告按《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泽忠辩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投资额不实,购买价格与过户无关联,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摊位产权。原告的诉称事实与理由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将其按《东营集贸大厦集资启示》投资于东营(集贸)XX大厦60000元(1993年12月)起全部所有权(二层2厅71号摊位面积、业主大会表决权确认证书66号及有关资料等)转让给原告所有,一切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2007年1月前已领取的租金除外);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有关手续;转让费70000元一次性付清,其中含定金10000元;被告将该摊位面积产权证及表决权确认书等资料在未过户前交给原告,由其作为所有权(共有)人负责行使所有权。被告未付清的部分转让款,应从出租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按未付金额的6%作为每年利息,付清后该条款失效。任何一方违约每次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转让协议上的“一次性付清”及落款“姜泽忠”都由被告本人所写。1991年12月25日,东营市东营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发表东营集贸大厦集资启事,该大厦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1500万元,资金来源为社会集资,范围为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集资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拥有永久使用权,可以出租、转让。被告于1992年1月26日出资50000元购买该涉案摊位。1994年10月31日东营市XX大厦业主大会筹备组、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XX大厦工商所出具了营业面积使用证书。根据东营市(集贸)XX大厦业主(代表)大会表决权确认书(编号:066),被告购买涉案摊位原始投资额为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XX大厦营业面积使用证、东营市(集贸)XX大厦业主(代表)大会表决权确认书(编号:066)、东营集贸大厦集资启事、(2010)东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涉案摊位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二层2厅71号摊位面积、业主大会表决权确认证书66号及有关资料等的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是针对投资额的转让,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因转让投资额不实而返还多支付的11666元转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有关手续,任何一方违约每次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针对本案而言,原告并没有诉请被告在相应的时间内办理过户口手续,仅仅是以被告投资额不实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泽忠原投资于东营市(集贸)XX大厦的全部产权(二层2厅71号摊位面积、业主大会表决权确认证书66号及有关资料等)归原告王建武享有;二、驳回原告王建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