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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金叶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二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叶,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2013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叶以为李XX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取得其信用卡后,于2014年8月6日,在本市钟楼区邮电路,冒用李XX的信用卡,非法刷卡套现人民币1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李XX、蒋XX、宦XX、金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的金额没有达到十六万五千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金叶以为李XX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取得其信用卡后,在本市钟楼区邮电路,冒用李XX的信用卡,非法刷卡套现人民币165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金叶冒用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金叶的供述相吻合,并有未到庭证人蒋XX、宦XX、金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交易明细等书证相印证。(2)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叶到案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叶犯信用卡诈骗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叶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叶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