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执字第7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花树喜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树喜,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7532号申请执行人花树喜,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陈剑,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执行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花树喜与被告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树喜12,100元;二、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花树喜49,544.47元;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陈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10元,由原告负担35.50元,由被告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7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花树喜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其中被执行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2,100元,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说明情况。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经该公司理赔得款人民币4,652.4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由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除执行到人民币4,652.47元外,余款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