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付俊霞与刘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霞,刘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付俊霞,农民。被告刘凯(曾用名刘林凯),农民。原告付俊霞诉被告刘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霞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酒后驾车将原告现代牌轿车撞坏,双方在众人劝说下均同意协商解决。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在5日内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付俊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天津汇青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凯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林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均驾车行至仓桑公路上仓镇程庄子村路段附近,被告所驾驶面包车将原告驾驶现代牌轿车车门撞坏。同日,原告轿车被送修。2014年10月16日,由于原告车门在第一次修理后未能恢复原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东塔刘林凯欠付俊霞2014年10月16号5天以里还4000元刘林凯2014年10月16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驾车撞坏原告轿车,由此发生的修理费且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凯给付原告付俊霞欠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凯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后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