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德荣、晋询河等与吴新权、张宏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吴新权,张宏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马德荣。原告晋询河,无业,系原告马德荣之长子。原告晋洵强,淇县交警队职工,系原告马德荣之次子。原告晋羽,又名晋亚茹,淇县铁西卫生院职工,系原告马德荣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新权。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宏光。委托代理人张宏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与被告吴新权、张宏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询河、晋洵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吴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张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诉称:淇县高村镇小屯村边有一条农忙路,村里的老年人喜欢在该条路上散步。被告吴新权紧邻农忙路边挖一化粪池,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张宏光因建房在该条路化粪池段堆放着石渣和沙土,阻断了路面。2014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晋建宇(已故)沿着农忙路散步,走到化粪池段时,由于路面被阻断,晋建宇不幸落入化粪池中死亡。二被告的行为对晋建宇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晋建宇的死亡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德荣与晋建宇是夫妻关系,原告晋询河、晋洵强、晋羽是晋建宇的子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969.15元。被告吴新权辩称:原告所说小路不能称之为道路,更不是村民锻炼散步的场所。我猪场的化粪池已存在多年,化粪池建在我自己的责任田内,既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在交通道路上,没有影响道路通行。任何智力正常××的人,对化粪池的危害性不用警示就能知晓,不需要警示标识。受害人的死亡是其本人身体状况及其家属疏于照料所致,与化粪池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对受害人的去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宏光辩称:2014年10月份,我因家中建房,临时占用农忙路,在化粪池附近堆放建筑材料,所放建筑材料北面可以通行。原告的亲属晋建宇年迈体弱,行动不便,2014年10月20日下午,晋建宇在没有监护人照看的情况下,独自出来,走到化粪池段时不知何原因掉入粪池中死亡,死亡原因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9日淇县高村镇小屯村民委员会的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晋建宇系国家干部,退休后,一直和老伴马德荣在家生活。因锻炼身体,经常在农忙路上来回行走;2、小屯村臧青喜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臧青喜,小屯村张宏光盖房叫我拉料石,张宏光叫我2014年10月18号傍晚给他运到房后路上的;3、事故现场照片11张;原告以证据1、2、3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4、晋建宇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晋建宇是城镇居民。被告吴新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9日淇县高村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吴新权猪场建于20多年前,粪池在自己责任田里,没有影响道路交通;2、2014年11月19日淇县高村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另一份书证,主要内容为:关于晋建宇死亡后,家属要求吴新权、张宏光在经济上予以补偿,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吴新权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化粪池不影响道路通行,其对于晋建宇的死亡没有责任。3、证人张某甲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没有利害关系,我可以证明有时见晋建羽拄着拐棍在农忙路上散步,走路比正常人慢些;4、证人张某乙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没有利害关系,我认识晋建宇,不经常见面,见到过晋建羽因上岁数了,走路时拄着拐棍;5、证人吴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吴新权的叔伯叔,与其他人是邻居,我只知道晋建羽经常拄着拐棍在街上走,我在街上经常见他。被告吴新权以上述证据证明晋建宇身体状况不好。被告张宏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新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村委会不能证明晋建羽的死亡原因,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2,证人未当庭质证,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晋建羽是掉入化粪池内窒息溺死。被告张宏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晋建宇的死亡与被告张宏光所堆放建筑材料有直接关系;认为证据3,照片可显示建筑材料南边是不可通行的,晋建宇可从北边通行,不能证明是建筑材料将晋建宇滑倒或绊翻。原告对被告吴新权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原告的化粪池对安全通行存在隐患;认为证据3、4、5,晋建宇八十多岁偶尔拿着拐棍很正常,三位证人对他的身体状况都不了解,不能证明其需专人陪护,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张宏光对被告吴新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证人未当庭质证,但被告张宏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德荣与晋建宇(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晋询河、晋洵强、晋羽系晋建宇的子女。晋建宇与二被告系高村镇小屯村邻居。小屯村西有一条东西向农忙路,被告吴新权多年前在该路的南侧建一猪场,紧挨农忙路边建一化粪池。2014年10月份,被告张宏光建房,在农忙路化粪池段堆放建筑材料,导致道路不能正常通行。2014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晋建宇沿着农忙路散步,行至化粪池段沿路南侧建筑材料边通行时落入化粪池内死亡,经村委会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晋建宇82岁,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丧葬费为1897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吴新权紧邻路边建造化粪池,未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张宏光在该道路化粪池段堆放建筑材料,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二被告的行为对晋建宇落入化粪池死亡的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化粪池段路面堆放建筑材料,晋建宇行至此处时应当预见通行的危险性,而晋建宇继续通行,对落入化粪池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晋建宇与二被告分别承担5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各自的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无法确定责任大小,二被告应分担责任,分别承担25%。晋建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因晋建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42元;二、被告张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因晋建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742元;三、驳回原告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负担1960元,被告吴新权、张宏光各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薛俊鹏二O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喜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