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丘某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丘某窜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84号床,将陪护人钟某甲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同月27日16时,被告人丘某又窜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准备盗窃被医院的保安认出,保安将丘某抓获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钟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物值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丘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丘某退赔失主钟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