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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钮衡星与童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390号原告钮衡星。被告童贤昌。原告钮衡星诉被告童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2014年10月9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衡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贤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衡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并愿支付利息73000元。然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钮衡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借款事实、还款日期及见证人为朱静良。二、原告记录的台帐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借给朱静良300000元,该300000元即为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童贤昌未应诉、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一组。二、2014年8月25日,本院对朱静良作了谈话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做建筑工程,被告童贤昌做沙石生意,其需要的沙石都到被告处购买,双方已有十多年生意往来,算得上老朋友关系。原告钮衡星系其亲家公。原、被告并不熟悉,本案所涉借款系通过其介绍发生。2012年上半年,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来这笔钱要还给原告的,恰好被告以承包崇明县东旺沙的树林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当时又没钱,故其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上岛咖啡店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均为被告书写,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其与原、被告三人在场。第二天,其从自己农商银行尾号为3036的账户转账给被告300000元,该笔钱实际上是其欠原告的,故该笔钱的出借人为原告,该300000元借款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其不会就该笔钱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童贤昌向原告钮衡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钮衡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到2014年7月30日归还,息另加柒万叁千元正。”童贤昌作为借款人、朱静良作为见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18日,朱静良依原告钮衡星的要求从其尾号为3036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童贤昌尾号为1877的农业银行账户3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贤昌向原告钮衡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童贤昌出具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73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3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金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贤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钮衡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童贤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