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能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能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新华,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告龙能福,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能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14日,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49.92元,减半收取1374.96元,由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