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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岳××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孙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岳××。被告孙一×。原告岳××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被告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7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之子孙二×出生。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但一再迁就。自从有了孩子,原告就没有了地位,被告将原告视同保姆。双方争吵,原告争辩几句,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且愈演愈烈。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原告无法忍受,回到娘家。凡此种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跟原告还有感情。对于原告所述的相识、举行婚礼、结婚登记及孩子出生时间都属实。原、被告生活中确实有一些矛盾,有时会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一子,取名孙二×。双方婚后生活中有矛盾和争吵打架。2014年11月13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2年有余,且育有儿子孙二×,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与被告孙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