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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夏朝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廖庆生,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成、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朝琛、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廖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布某甲因电话中发生争吵,相约在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龚家嘴*号门前公路边打架,后刘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乙携带长刀到现场。在打架过程中,布某甲持甩棍打伤刘某乙头部,刘某甲拿起刘某乙带去的长刀与布某甲械斗,致布某甲右手指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布某甲的损伤达轻伤一级,刘某乙的损伤达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夏朝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4、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好;5、被告人刘某甲协同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廖庆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2、本案的起因与被告人刘某乙无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甲及家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布某甲因电话中发生争吵,相约在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龚家嘴*号门前公路边打架,后刘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乙携带长刀到现场。在打架过程中,布某甲持甩棍打伤刘某乙头部,刘某甲拿起刘某乙带去的长刀与布某甲械斗,致布某甲右手指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布某甲的损伤达轻伤一级,刘某乙的损伤达轻微伤。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其打电话给前女友林某,是一个男的接电话,后其和那个男的就吵起来,约好去龚杨当面说。其骑摩托车到龚杨,“小二”骑电动车在后面跟着。其去到后就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甩棍过去,看见对方有一个人提着一把长刀,基本没说什么,其就和提长刀的那个男的打起来,对方另外一个男的也参与打其。之后其的甩棍掉了,其感觉右手指被砍掉了,就用手勒着另外打其的那个男子的脖子,之前拿刀的那个男的跑了,后被勒脖子的那个男的也挣开跑了。之后“小二”打电话通知其的父母,并送其到医院治疗等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布某甲吃完烧烤后,布某甲借其的手机打电话,通话时就和对方吵起来,后布某甲说要去龚杨,就边骑着摩托车边打电话走了,其看布某甲喝酒喝多了,就骑着电动车在后面跟着。其去到龚杨时看见布某甲一个人站在路边,其问布某甲来龚杨干什么,布某甲没有说。后布某甲用一根甩棍和两个小伙子打,其中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长刀,之后另一个小伙子从他手里把长刀拿过来和布某甲打,之前拿刀那个小伙子就跑了。布某甲和之后这个小伙子追打了四十多米,布某甲用手勒着那个小伙子的脖子,后之前拿刀的小伙子又折回来打布某甲。其和另一个没有参与打架的龚杨小伙子就过去劝架,刚过去那两个小伙子就跑了。后其看见布某甲的右手中指掉了,小指、无名指也要掉了。其帮着找到布某甲的中指并把布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及其的绰号是“小二”等事实。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其接到表哥刘某乙的电话说他堂哥刘某甲和一个者湾姓布的吵起来,让其去看看,刘某乙在龚杨等其。后其从家里出来,看见有些人在龚杨三组超市门口站着,其过去看见刘某甲、刘某乙和姓布的小伙子在吵着,后三人就打起来,之后其听见姓布的小伙子一声惨叫,刘某甲和刘某乙就跑了。其见到姓布的小伙子的右手指掉了一个,另外两个也要掉了。其和另外一个没参与打架的小伙子帮着把姓布的小伙子掉落的手指找到,后那个小伙子就骑着摩托车送姓布的小伙子去医院,其就回家了等事实。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布某甲用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其,其见是陌生号码就没接,后刘某甲就接电话,并在电话上与布某甲吵起来,呛着要打架,挂了电话后,刘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布某甲又打了一个电话给其,其没接,后刘某甲就出去了。过了好一会,其去到公路边,看见布某甲和两个男的,刘某甲不在现场,布某甲的手指掉了一个,他们想找冰把手指冰起来。其回家拿来冰棒把布某甲的手指冰起来,他们就用摩托车送布某甲去医院,其就回家了等事实。6、证人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事后才听其儿子布某甲说他是在龚杨村被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用一把长刀砍伤的,右手中指、无名指被砍断,小拇指被砍了还粘着一点皮等事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7时左右,其打侄儿子刘某甲的电话,刘某甲说他女朋友接到前男友的电话,在电话上他和对方吵起来,之后对方来到他女朋友家门口,双方就打起来,刘某甲用刀把对方砍伤了,对方的手指头掉了。后其就送刘某甲和刘某乙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等事实。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自首等事实。10、玉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公(法)鉴字(2014)1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布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及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各当事人等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对案发现场,丢弃、藏匿作案工具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13、收条、谅解书,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4、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长刀一把,甩棍一根,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