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磨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磨初字第179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被告郑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委托代理人陈启军,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郑小某,2008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尤其从2011年双方因琐事争吵并致原告受伤后,双方夫妻感情恶化,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小某、婚生子郑某友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证人李某、佘某、陈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主要是因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及带小孩所造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郑某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对证人郑某波、郑某强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的事实;2、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郑小某、郑某友的证言1份,以证明婚生子女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郑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几位证人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不了解其夫妻感情情况;原告杨某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常年在外务工,不了解其夫妻感情状况;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无异议,直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均有异议,本院对证人相一致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于1998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17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郑小某,现在石门县磨市镇洞国学校读书;2008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友,现在石门县磨市镇商溪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后被告于2012年3月返回老家带小孩并修建房屋,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县磨市镇岩板滩村11组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