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18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牌号为沪AQ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场地内,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南向北倒车,导致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卢某某(女,2013年3月24日生)头部遭该货车左前轮碾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许某在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许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