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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何铭森、谢玉英等与王华一、刘敬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铭森,谢玉英,何依新,王华一,刘敬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铭森,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依新,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文金,男,汉族,系何依新大伯。法定代理人:廖坤兰,女,汉族,系何依新大伯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一,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上诉人何铭森、谢玉英、何依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华一、刘敬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何铭森、谢玉英、何依新的委托代理人何文金邮寄送达《上诉须知》、《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21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何文金于2014年12月4日签收该邮件,但上述上诉人至今未交纳上诉费。2014年12月8日,何铭森、谢玉英、何依新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何铭森、谢玉英、何依新在提起本案上诉时没有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应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铭森、谢玉英、何依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