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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韩喜风与张美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风,张美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韩喜风,女,194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鹏,女,1991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2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喜风诉被告张美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元山,被告张美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40分,被告张美鹏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海川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至青医附院住院治疗11天,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116.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鹏辩称,其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撞到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被告张美鹏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事故责任划分清楚的情况下该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2014)第2014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时间为2014年5月8日9时40分许,调查得到的事实为:1、现场道路香港东路呈东西走向,为T型路口,沥青路面;2、张美鹏驾驶鲁B×××××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香港东路西向东行驶至海川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处,适有行人韩喜风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韩喜风倒地受伤;3、张美鹏供述,其驾驶鲁B×××××号车沿香港东路西向东行驶至海川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处,行人韩喜风自己摔倒在地受伤,车辆未与韩喜风接触。韩喜风供述,其沿香港东路、海川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北向南横过道路,被一辆沿香港东路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轿车撞到右侧臀部倒地受伤;4、经调查访问,没有直接目击证人,无交通监控设施拍摄到事故事实。根据有关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美鹏,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医附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肘皮擦伤。原告住院11天,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主要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2312.11元,其中自费药9161.57元。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716号、第171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69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书显示其户籍地为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五四路中段15号,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43元。原告提交护理人杜素英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青岛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169天为19765元。被告张美鹏于2014年5月9日接受崂山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对事故经过陈述称,其驾车到海川路路口时,路口内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第一辆车先过去了,其看到有一名老人沿着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附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刚过香港东路路中间,其就减了速,这时距离老人有50-60米远的距离,当车距离老人有7-8米远时,看到老人站住了,其就向右打了方向,继续向前行驶,准备从老人的前面绕过去,然后老人突然向前走,其就赶快刹车,停下车,发现老人正在向地上倒下去,这时车距离老人还有不到1米的距离,停下车后下车,看到老人躺在地上,车上的同事也下来了,其就问老人有没有事,没听懂老人说的什么,后来他们就将老人扶起来……庭审中,被告张美鹏对事故经过陈述称,原告自己一人小跑通过人行道,其看见原告就踩刹车,停车之后原告就倒在被告车的侧前方,是侧躺在地上,方向记不清了。被告车辆当时是在马路中间车道,前后都有车,左右没有车。被告通过信号的是绿灯大约还有七八秒,人行道是红灯,没有其他人通过马路。原告摔倒的时候其已经停车,停在两个人行道中间的位置,原告大概离被告车辆两米左右,事故当天有洒水车洒水,路上没有石头,可能是滑倒的。原告摔倒时已经沿香港路通过一半多了。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立忠接受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记者采访对其了解的事故经过进行了陈述,并于2014年5月20日到崂山交警大队接受民警询问称事发当天其驾驶出租车沿香港东路西向东行驶,到海川路路口西侧时,看到对面交通信号灯快要由绿灯变成红灯了,其慢慢停车等信号,在其车辆右前方一辆顺行的灰色的轿车赶着绿灯尾进入路口,突然听到“扑通”一声响,其看到灰色轿车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处停下了,大约过了几秒钟,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到车头那里扶起一名老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书、视频资料,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美鹏在事发后接受交警询问与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均为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受伤的程度、案外人王立忠接受青岛电视台记者采访及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被被告张美鹏撞倒的盖然性大于被告张美鹏主张的原告自己摔倒的盖然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与张美鹏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与原因力大小,应由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宜。因原告为行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张美鹏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被告张美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312.11元,其中自费药9161.5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11天及出院后169天,共18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21052元(42688元/365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976元(35227元/年×7年×30%)。5、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15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根据双方责任情况,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532.1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10000元(含自费药);剩余32532.11元,由太平洋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2772.4元(32532.11元×7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17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综上,太平洋保险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07178元(10000元+97178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27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韩喜风经济损失1071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韩喜风经济损失22772.4元,共计129950.4元。二、驳回原告韩喜风对被告张美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842元,由原告承担10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48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赵振飞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 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自: